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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保供物资占为己有或赠予亲友怎样认定
2022/09/23 00:00:00【典型案例】朱某某,中共党员,S市A镇某居民区党总支书记。2022年4月疫情封控期间,朱某某所在居民区多次收到镇政府采购的用于向居民发放的保供物资,朱某某利用分发物资的职务便利,每次在收到物资后几日,将部分物资分别送至自己或亲友家中使用。经核算,被朱某某送至自己或亲友家中的物资合计价值2000余元。另查明,朱某某自己家和以上亲友家均不在朱某某工作的居民区,均无接收该居民区保供物资的资格。案发后,朱某某主动上交了违纪违法款。【分歧意见】本案中,对朱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发放政府保供物资的过程中,将部分保供物资违规发放给亲友,构成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群众纪律。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公职人员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利用发放政府保供物资的职务便利,侵吞部分保供物资后占为己有或赠予亲友,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贪污贿赂行为,构成职务违法。【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优亲厚友”和“明显有失公平”的定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优亲厚友”是指不能正确处理亲朋好友与一般群众的关系,执行政策向亲朋好友倾斜,使亲朋好友受到优待,多给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优亲厚友”的“优”和“厚”都是相对性的词,要有参照对比,只有在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优亲厚友的违纪行为。“明显有失公平”是指执行政策出现较大偏离,应该作为重点救济的对象没有得到救济,不需要救济的对象反倒得到了救济,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发放款物的数量或价值悬殊。以村干部为亲友办理低保为例,如果村里还有比村干部的亲友家庭条件更困难的村民没有办理低保或者虽然已经办理低保,但是享受的低保金较低,这时就存在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朱某某自己和亲友家均不是朱某某管辖小区的居民,不符合接收该小区保供物资的政策条件,也就失去了认定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基础条件。二、朱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的工作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贪污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朱某某将由其负责管理、经手、发放的政府保供物资拿回自己家中使用,显然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认定为贪污并无争议。对于赠送给亲友使用的行为,表象上并未由朱某某占为己有,此种情况可视为其对赃物的处分,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当行为人使得公共财物脱离管制而处于其控制之下,即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此后,行为人无论将赃款赃物拿回自己使用还是赠予他人,以换取个人利益和人情,甚至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仅可视为其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分配,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成立。三、朱某某的贪污金额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构成贪污罪尚需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为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朱某某的行为虽然是贪污行为,但贪污金额尚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依纪依法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鉴于其在组织审查调查过程中,能如实说明自身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主动上交违纪违法所得,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朱某某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同时鉴于其无行政职务,向主管单位制发监察建议,降低朱某某薪酬待遇。(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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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长期不还怎样定性
2022/05/11 00:00:00【典型案例】甲系国家出资企业A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品牌管理及营销推广,乙系某广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A公司的供应商之一。2012年上半年,甲欲购买本市一处房产,因资金不足,乙得知情况后主动借给其275万元用于购房。2013年甲因无钱归还,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作为乙投资甲在澳大利亚一处房产的投资款,但未约定投资收益和风险等。之后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广告公司陆续承接了4000多万元的业务,其间双方均未提及上述钱款如何处置。2021年5月,甲得知其被限制出境,又听闻自己被举报,因害怕上述钱款出问题, 遂找到乙签订一份投资退款协议,将275万元全部退还。【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275万元一开始是正常的借贷,之后双方口头约定投资协议,此钱款转为乙投资甲在澳大利亚一处房产的投资款,2021年双方约定终止该投资,甲将275万元全部退还给乙,甲乙双方是正常的民事活动。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借用管理服务对象乙的钱款用于购房,之后双方虽口头约定转为投资款,但并没有改变“借用”的本质。其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公司承接了大量广告业务,严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属于违规借款物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一开始是借款,之后双方虽然口头约定该借款为投资款,但这一大额投资既没有签订投资协议,也没有约定投资收益和风险,不符合正常投资要件,故本质上还是借款。借款期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公司承接大量广告业务,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甲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乙也未主动催讨,直到甲听闻自己被举报,才将钱款全部退还,其行为符合以借为名的受贿。【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甲乙之间不是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权钱交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尤其是以借款、合作投资为名的受贿行为,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行贿赂之实。本案中,甲乙双方建立起来的关系明显区别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甲乙是管理服务对象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乙出于让甲利用职权为其承接A公司广告业务的目的而借款,之后为了感谢甲为其提供的帮忙,完全听任甲对该借款的处置,放弃自己的正当权益。甲在双方的关系中始终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使得甲乙之间难以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甲乙之间不是正常的投资者关系。双方虽然口头约定275万元借款为投资款,但乙对所投资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和户型等情况均不了解,且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也没有约定投资的收益、风险等内容,不符合正常投资的特性。甲乙之间这种所谓的合作投资已经背离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仅是掩饰双方非法行为的一种手段。二、甲乙之间不是违规借用钱款关系违规借款物是党员领导干部借用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行为。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本行为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本案中,甲因购房缺资金,乙为了承接A公司的广告业务,主动向其示好,自愿出借275万元。但在之后长达9年的时间里,随着甲利用职权不断为乙谋取利益,该借款性质也随之发生改变,从一开始的借用变为主观上的占有,甲没有归还的意思,乙也不向其讨要,所以不符合违规借款物的构成要件。三、甲乙之间实质上是行受贿关系首先,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甲作为A公司负责品牌管理及营销推广的工作人员,在乙借款给其购房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公司谋取竞争优势,陆续让该公司承接了4000多万元的广告业务,乙的公司从中获取了巨额的不正当利益。为感谢甲的帮忙和关照,乙默认将该借款送给甲,甲对此心知肚明,双方已达成行受贿合意。甲以借款为名掩盖收受贿赂的非法目的,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其次,借钱和还款方式比较反常。甲乙之间虽有真实的借款事由,款项也用于购房,但出借时双方既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计划等内容。之后双方虽然口头约定该借款为投资款,但既没有签订投资协议,也没有约定投资收益和风险,缺乏正常投资要素。之后甲听闻自己被举报,因害怕上述钱款出问题,遂借退出投资之名,急忙将钱款全部归还,符合相关犯罪事实暴露后掩盖犯罪的行为特征。再次,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甲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对该27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占有该借款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或者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而乙对此听之任之,从未向甲催要,还答应其将该借款作为房产投资款这一不正常的投资,以此为幌子变相向甲行贿。最后,有归还的能力而不归还。根据调查,甲的银行账户有一定数量的存款,虽不能一次性还清该借款,但可以分期归还,但其不想也不愿归还。这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同,因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如果具备还款能力,一般会积极主动还款。而在名借实贿的情况下,借款人即使有还款能力也不会还款。(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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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的名酒灭失 行为如何认定
2021/04/06 00:00:00【典型案例】孙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分管干部监督工作。案例一:2020年5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该市市管国有企业总经理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某私企老板赵某顺利结算其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赵某为感谢孙某,支出5万元购买2箱年份茅台酒送给孙某。案例二:2020年12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该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某私企老板付某所在的公司成功中标园林绿化项目。2021年1月,孙某在置办年货过程中,想从某商店购买2箱标价5万元的年份茅台酒以用于春节期间款待亲友,其便打电话将付某喊至该商店,由付某现场支付5万元为其购买茅台酒。2021年7月,孙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孙某收受的前2箱茅台酒因家中失窃被盗;后2箱茅台酒在案发时已被孙某消费。【分歧意见】上述案例中,对孙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孙某利用担任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结算工程款、项目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价值合计10万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在案发时,孙某收受的4箱茅台酒均已灭失,无法甄别茅台酒的真伪,也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便无法确定,故孙某不构成犯罪,对其行为应按照违纪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是5万元。上述两个案例的主要区别在于,孙某是否对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的认识。在茅台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对茅台酒价格有明确认识的,应按受贿犯罪处理;没有明确认识的,应按违纪处理。两个案例中,案例二符合按受贿罪处理的条件,故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是5万元。【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孙某第一次收受茅台酒的行为应按照违纪处理案例一中,孙某在收受2箱茅台酒时并不知道赵某购买茅台酒的具体价格,在茅台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便无法甄别赵某所送茅台酒的真伪,也无法由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而受贿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在犯罪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便无法认定孙某构成受贿罪。有人认为,虽然孙某不知道赵某购买2箱茅台酒的具体价格,但根据其对茅台酒的偏爱和饮酒习惯,应该能够预见到2箱茅台酒的市场价格,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以5万元或者市场价格中的“低价”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如此认定有违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因为孙某虽然可以预估2箱茅台酒的价格,但这是建立在孙某收受的茅台酒是真酒,而不是假酒的情况下,因本案中的茅台酒已经灭失,故无法排除2箱茅台酒是假酒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孙某收受的茅台酒是假酒,而按照真茅台酒的价格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则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孙某虽不构成受贿罪,但其行为仍可纳入纪律处分的范畴。按照纪法罪不同的证据标准,孙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党章党规党纪对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要求。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孙某的受礼行为发生在党的十九大之后,属于顶风违纪,应给予其党纪处分。同时,虽然茅台酒已经灭失,且无法确定真伪,但是按照纪严于法的要求以及被审查人不得从违纪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应由孙某将该茅台酒折价5万元主动上交,并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对违纪款予以收缴。二、孙某第二次收受茅台酒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案例二与案例一的相同之处是:购买的都是茅台酒,案发时茅台酒都已灭失,均无法甄别真伪,无法进行价格认定。但两者也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即孙某是否对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的认识,这也是两个案例定性不同的关键所在。案例二中,孙某在置办年货过程中,授意付某到店为其支付5万元购买茅台酒,此时孙某对2箱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的认识,其行为与直接收受付某5万元现金没有本质区别。即使茅台酒在案发时没有灭失,且经过甄别是假酒,孙某的受贿数额仍为5万元。此外,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案例二中,孙某作为分管干部监督工作的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对该市的市管干部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通过向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为付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正是利用了职务上对市城管委主任的制约关系,故孙某的行为属于直接受贿,而非斡旋受贿。综上,在查办领导干部收受酒水、字画等类似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要注重把握行为人主观认识这个关键因素,深入分析研判,防止因实物已经灭失而对此类案件一概不按犯罪处理的误区。(作者单位:天津市市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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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2021/03/09 00:00:00基本案情【案例一】何某,某县水利局统计员,中共党员,已退休。何某偶然结识了被列为邪教的所谓宗教团体信徒,开始信奉其所谓教义。之后,何某多次参加该教信徒聚会,搞所谓的“唱灵歌”“跳灵舞”活动,并伙同其他信徒一起到他人家中“传福音”,教唆他人信教,发展信徒,影响恶劣。 【案例二】单某,某市副市长,中共党员,主管该市宗教事务。单某痴迷某宗教信仰,每逢重要节日必到寺庙烧“头香”,后来甚至到每天出行都要算一算,看往什么方向走更“吉利”。单某还多次与所谓“大师”合作书写字画,奉送给当地4家寺庙,悬挂于寺庙大堂或会客厅。 【案例三】王某,某国有企业中层领导,中共党员。王某喜欢旅游,喜欢游览名胜古迹,多次在休假期间自费到一些宗教场所游览参观。 拟处理建议 三人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何某构成参加邪教组织违纪行为;单某构成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王某的行为则不违反党的纪律。 【党纪评析】 何某构成参加邪教组织行为,并构成违法行为共产党员在根本信仰这个大是大非问题上,必须保持坚定政治立场,深刻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增强识别抵制防范邪教组织的意识和敏感性。 案例一中,何某作为党员,信奉、参加被列为邪教的所谓宗教团体,丧失了共产党员应有的理想信念和政治立场。其行为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行为。同时,何某“教唆他人信教,发展信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何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追究时效期限的,纪检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后,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何某的法律责任。 单某构成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我们党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共产党员要做坚定的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党员组织或者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意识深处,是对信仰的背叛,是信仰缺失、精神颓废、堕落迷途的表现。 案例二争议的焦点是,单某作为某市主管宗教事务的副市长,其行为是正常的领导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还是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笔者认为,单某虽然作为主管宗教事务的副市长,负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但是单某烧“头香”、与“大师”打得火热等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正常的管理宗教事务范畴,其实质是不信马列信鬼神的封建迷信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王某的行为不违反党的纪律实践中,判断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实事求是地分析党员参与的目的和出发点,是理想信念缺失行为,还是正常的参加游览活动或正常的工作行为。 案例三中王某喜欢游览名胜古迹,多次到一些宗教场所游览参观,是在其休假时间,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参观游览,不宜认定为参加迷信活动。 执纪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组织参加邪教的区别。“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有严密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以各种控制方式甚至暴力犯罪等手段达到“教主”实施专制、满足个人野心、为所欲为的目的。封建迷信没有任何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迷信活动实施者和参与者之间一般相互自愿,来去自由。对二者处分依据的党纪条款不同。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领导、管理宗教事务的区别。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领导好、管理好宗教事务是一些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现实工作一些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宗教事务的领导干部参与一些宗教事务,或者与一些宗教人士接触,是正常的工作职责。但是,如果有的干部打着管理宗教事务的幌子,趁机搞封建迷信活动,则构成违纪。在认定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实事求是地分析党员参与的目的和出发点,是理想信念缺失行为,还是正常的工作范畴。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组织、参加一般的民俗、习俗活动的区别。不能把一些有着历史文化传统和民族区域特色的民俗、习俗活动当成迷信活动。党员组织或者参加这些活动不应受到追究,确有不适当行为的,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正常的参观游览活动的区别。党员偶尔到一些寺庙、道观、教堂等合法宗教活动场所游览或者参加活动仪式,其目的如果是为了游览或者工作目的,也不宜认定为参加迷信活动。 注意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如果党员组织参加封建迷信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当依据纪法衔接有关条款处理。 (作者王希鹏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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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43起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的分析
2021/01/08 00:00:00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周振华2021年2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曝光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社长)李健军违规发放津补贴问题。2013年至2019年,李健军违规决策以年货费、冬至过节费、开门利是等名义,给公司干部职工发放津补贴536.3万元。去年1月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曝光的案例中,有143起涉及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这143起通报有哪些特点?怎样堵住津补贴或福利发放中的漏洞?发放名目花样繁多,经费来源五花八门,有人甚至把手伸向教育、养老等民生领域143起通报中,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的名目花样繁多。常见的有违规发放过节费、慰问费、加班费、误餐费、置装费、加油卡等,有的重复发放工资、高温津贴、车补、安全奖等,有的巧立名目,以注册造价师补助金、下工地补助、交通劝导工作补贴、参加歌咏比赛补助等名义变相发放津补贴,有的违规自行制定奖励政策,从而违规领取秸秆禁烧奖励、完成学费收缴奖、运动会奖金等。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的经费来源五花八门。有的收取场地租金、变卖废旧物资、截留下属单位经营性收入、违规提供外卖服务、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回扣款、向中标方违规收取专家评审费、挪用消防整治经费、截留电费结算款等,设立小金库、账外账。有的无中生有,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编造虚报虚增工程项目、虚开发票、虚增员工绩效工资、虚报春节慰问人数、制作虚假下乡审批表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或国家专项资金。有人甚至把手伸向教育、养老等民生领域,违规收费用于发放津补贴,啃食群众切身利益。例如青海省西宁市大通三中违规收取晚自习费、补课费、借读费、赞助费等共计451.49万元,私设小金库违规发放教师补课、值班、监考补贴等。公布违纪时间的137起通报中,时间跨度3年以上的68起,占比约一半,有的甚至长达10年。2009年10月至2019年9月,杭州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机动执法大队原大队长王之达,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任职期间,指使部门内勤设立小金库,涉及168.16万元。近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快了“四风”问题的查办节奏,通报中有多起问题从发生到查处时间不超过1年。2020年7月1日,湖南省芷江县中医医院党支部在开展七一党建活动中,违规发放福利1.95万,2020年8月14日,县中医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姚茂清因此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从发生到被查用时不到1个半月。私设“小金库”、打“擦边球”、靠啥吃啥,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占比居高不下梳理2020年的月报数据,其中2020年4月、6月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占查处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比例排第一位,其余10个月排名为第二,仅次于违规收送礼金和其他礼品。梳理2018年至2020年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年报”,在查处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栏内,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分别为16615起、15375起、14351起,其中2018年、2019年位列总数第一,2020年位列总数第二。党的十九大后,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从2018年的16615起,下降到2020年的14351起,“乱发钱歪风”得到有力遏制,但远未到可以松口气、歇歇脚的时候,绝不能有差不多了的想法,反“四风”必须一以贯之、坚定不移。143起通报中,既有禁而不绝的小金库等老问题,也有打“擦边球”违规发放、规避召开全体会议、转嫁给下属单位或企业发放等隐形变异问题。有的单位津补贴标准存在曲解上级文件精神、搞“土政策”等情形,有的单位利用管辖或审批的权限,靠啥吃啥,转嫁成本,通过企业、社团组织等变相发放津补贴或福利,使得违规问题更加隐蔽。7起“小金库”问题通报中违纪金额上百万元,通报中金额最高的是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原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贾玉强,指使村属企业某物业服务中心出纳将物业收入6692.38万元不入账,设立“小金库”,用于支付工程款以及列支村干部绩效工资、奖金等。后贾玉强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在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中占比居高不下,也反映出“四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复杂性,反弹回潮的隐患依然存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锲而不舍、久久为功,对违规发放津补贴陋习必须露头就打、反复敲打,持续释放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强烈信号。克服补偿心理、特权心理、从众心理等错误想法,划定发放津补贴的纪律红线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一些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的行为,貌似关心爱护干部职工,其实践踏了纪律红线。受处分的党员干部普遍存在一些不良心理,有的顶风违纪,有的心存侥幸,有的自以为瞒天过海,有的寄希望于法不责众,但最终均受到严肃处理。补偿心理。2018年至2020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两次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村“两委”干部自行商定提高并发放村干部报酬,共计违规发放418170元。“杨戴村这几年集体经济形势好,村子有钱了,但村干部一直没涨过工资,有的人就认为自己天天加班应该拿。”路南街道纪工委书记吴炜琦说。特权心理。个别党员干部吃公家饭就想占公家便宜,对套取、侵占公共资金不以为然,把“单位发钱”视为理所当然,暴露出把津补贴当成特殊待遇的特权思想。从众心理。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抱着“之前都可以,现在怎么不行”的心理,沿袭之前违规发放的“惯例”,充当老好人。云南省地矿局下属单位中心实验室党委先后两次集体决策,分别于2013年、2018年以统一购买职业装形式发放职工福利费。侥幸心理。143起通报中,公布违纪金额的有135起,其中10万以下的61起,占比45%。很多违规者侥幸心理作祟,认为“钱不多、事不大”,以为可以瞒天过海,实则自欺欺人。法不责众心理。有的领导干部召开内部会议,打着“集体决策”旗号违规发放津补贴,很多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的问题,往往“利益均沾”“人人有份”。一些通报中,看似“人人有份”的津补贴,有时却是领导吃肉、职工喝汤。2018年至2019年,经福建省武夷山市粮食企业资产管理站党支部书记、军粮供应站站长林雨文审批同意,违规向单位职工发放津补贴5.32万元,林雨文本人领取了1.53万元。加强一把手监督,扎紧制度笼子,堵住津补贴或福利发放中的漏洞143起通报中,涉及单位一把手的123起,占比86%,高于其他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处分一把手的占比。治理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首先要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党建教研部宋振策说:“一个单位的一把手,在决策中有重要的话语权,甚至是最终的决定权,是‘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在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一把手容易滥用权力、违规决策,这也是滥发津补贴案件中涉及单位一把手占比高的原因。”必须加强监督,督促一把手依法用权、慎重决策,在纪律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单位干部职工争取福利,决不能打纪法的“擦边球”,甚至公然突破纪法底线。从监督执纪的实践看,盯住“关键少数”特别是一把手,严惩责任人,才能把担子真正压紧压实。分析123名一把手的党纪处分类型,其中警告33人,严重警告40人,撤销党内职务2人,留党察看17人,开除党籍15人,其他还有受到政务记大过、约谈、诫勉、书面检查等处理。通过运用“四种形态”,监督执纪更加精准,使更多党员、干部受到警醒。津补贴发给谁、怎么发,制度说了才算。相关制度笼子扎得不紧、约束不够有力,也是该类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日常监督检查时,我们发现在津补贴发放标准上往往存在对政策解读、理解有误区的问题,需要督促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加强政策制定和政策解读,不留政策空白,防止津补贴和福利发放标准泛化,一些单位在政策执行上做‘选择题’。”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监察室主任张兴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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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64起典型问题看元旦、春节期间"四风"特点
2020/04/20 00:00:00廉不廉看过年,洁不洁看过节。 元旦、春节将至,“四风”问题易发多发。有人以礼尚往来的习俗作行贿受贿的“遮羞布”,有人用节礼为人情“围猎”官员,有人借节日之机“看望”上司,有人以过节之由滥发津贴补贴“犒劳”自己…… 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坚持一个节点一个节点抓,越往后执纪越严,不断把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引向深入。从2014年4月起,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开始在重要时间节点,连续点名道姓通报曝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通过梳理发现,截至2016年12月6日,约有164起发生在元旦、春节期间的典型问题被曝光。这些高压态势之下的顶风违纪行为有哪些特点和规律? 被通报干部中“一把手”超三分之二 通过梳理164起发生在元旦、春节期间的典型“四风”问题,发现违纪主体中涉及“一把手”的有110个,占总数的67.07%,超总数的三分之二。 风成于上,俗行于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纠正“四风”是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一把手”作为作风建设的带头人,若不能坚持高标准、率先垂范,而是起坏的示范作用,影响将非常恶劣。电视专题片《永远在路上》在剖析河北省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存在很多问题时认为,时任省委书记周本顺带头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一个重要原因;山西省委原常委、秘书长聂春玉受到查处后,反思自己买官卖官行为多与“逢年过节”相关……这些教训都是惨痛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首先要抓好“关键少数”,搞好领导班子作风建设,以上率下,形成示范效应,才能使地方和部门的风气好起来。 领导干部不仅要以身作则,还要敢抓敢管,担当起抓作风建设的政治责任。通报中有5位领导干部因单位存在“四风”问题被问责,如,2015年2月,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国土资源局违规以购物卡形式发放春节慰问品,该局党组书记、局长郑木根对上述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通报这些案例,目的就是通过问责“关键少数”将压力一层一层传导下去,让守住节点、寸土不让的中央精神得到贯彻落实。 习近平总书记一针见血地指出,“作风问题都与公私问题有联系,都与公款、公权有关系”。从最近几年通报的元旦、春节期间“四风”问题看,涉事单位多为管事、管钱的党政机关。通报的164起问题中,党政机关有109件,占66.46%,其中,2014年通报15起,2015年37起,2016年57起。此外,通报事业单位29起,国有企业12起,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4起。这说明权力比较集中的党政机关始终是反“四风”的重点监督执纪对象。 收送节礼、违规发放津补贴问题突出 元旦、春节作为两个重要节日,许多单位都要在发年终奖、过节福利上费一番脑筋;另一方面,春节期间走亲访友、礼尚往来的社会习俗,也易与收送节礼、违规吃喝、公车私用发生联系。这样,“节礼”和津贴补贴就容易成为元旦、春节期间“四风”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通报的164起“四风”问题有71起涉及收送节礼,占两节问题数量的43.29%,违规发放津补贴福利60起,占36.58%。涉事者往往采取多种手段,达到目的。 假借习俗,顺水推舟。以过年“红包”或子女压岁钱为“马甲”,彼此心照不宣,半推半就中完成利益输送。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主任牟羽在春节等节日期间,多次收受该中心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所送“红包”礼金共计8000元。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西山镇林业站站长张坤,2014年春节期间违规收受业务管理对象姜某以给孩子压岁钱名义送的8000元现金。因此,节日期间,领导干部处理好与服务对象间“亲”与“清”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一定要谨防自己成为被“围猎”的对象。 套用公款,自我犒劳。通过虚列虚增等方式套取公款,以年节福利名义实现滥发津补贴。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森林公安局以虚开发票形式套取单位经费违规向本单位干部职工27人发放春节过节费。年终奖和年节慰问品等是对一年工作业绩的奖励,属正常福利,但发放有着明确的规定和界限,套取公款,超标发“福利”便成了“腐利”。 权力寻租,捞取好处。利用职务影响,索要、收受他人“过节费”。如,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局金牛湖分局局长陈小萌、主任科员周仕鹏在对某超市进行节前食品安全检查时,收受负责人赠送的4条名牌香烟。2016年1月22日,陈小萌打电话给该超市负责人索要8份礼品,并与周仕鹏一同前往该超市提取8床价值9280元的蚕丝被,作为春节福利发给分局职工。这类情况的发生说明有的党员干部缺乏纪律意识,也对权力缺乏敬畏,他们将公权作为牟利的筹码,伺机把手中掌握的一些项目、资源变现。 巧立名目,偷梁换柱。以明暗两套账、虚开发票等方式掩人耳目,套用资金。2014年1月27日,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残联利用残疾人陶艺培训经费,购买了43张总价值11400元购物卡,对本单位干部职工及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春节慰问”。这种自作聪明、心存侥幸的做法,实际上还是没有把纪律、规矩当回事,其结果只能是掩耳盗铃、伸手被捉。 私设“金库”,坐收坐支。一些单位将通过冒领、截留等手段积攒的钱,私设为“小金库”,在节日到来时,发给职工,以规避监管。如,四川省泸州市第十七中学通过冒领“停薪留职”教师工资、超标准收取“择校费”等形式私设“小金库”,用“小金库”资金以春节慰问金、年终安全奖名义向学校教职工违规发放补贴28万余元。利用监管漏洞,搞坐收坐支,滥发福利,也是节日期间“四风”问题的重要表现形式。 守住节点,寸土不让,严防严查 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对“四风”问题进行了重点专项治理,特别是节点问题,做到盯住不放,早打招呼,严肃查处。 早打招呼、早提醒,划出“红线”盯具体。从党的十八大后第一个元旦起,中央纪委每逢元旦、春节都会提前发出通知,提出具体要求。2013年元旦前,中央纪委要求元旦、春节期间加强廉洁自律和厉行节约,严禁用公款购买香烟、高档酒和礼品,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2014年元旦前,中央纪委提出坚决查处元旦、春节期间公款大吃大喝、送礼等不正之风,并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和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2015年元旦前,中央纪委要求加强监督执纪问责,对“四风”问题零容忍,尤其对中央三令五申禁止的领导干部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款送礼、公车私用、收受礼金、出入私人会所、借婚丧喜庆敛财、在培训中心搞奢靡享乐等问题,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2016年元旦前,中央纪委要求确保元旦、春节风清气正,紧盯节日期间违规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款购买赠送年货节礼及违规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突出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对节点问题越抓越细、越抓越严,表现出扭住不放,一抓到底的决心,并取得了扎实成果。 严肃查处,寸土不让。作风问题背后反映的是纪律问题,正风必须肃纪,通报的164起问题中,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就有162人,体现出对“四风”问题的零容忍。从违纪频次看,通报提到的164名领导干部中有99名多次违纪、涉及多个节日,占比超60%,反映出“四风”的顽固性、反复性。反“四风”工作要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需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深入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强化点名通报曝光,形成震慑。每逢重要节点,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开辟专区进行每周点名道姓通报已成惯例,从通报的164起元旦、春节期间典型“四风”问题的时间分布看,2014年通报曝光28起,2015年55起,2016年81起,这反映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执纪力度越往后越严,通报曝光力度越来越大。 就这样一年一年抓下去,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坚守,寸土不让,越往后执纪越严,让纠“四风”不是一阵风,才能使风清气正渐成常态。(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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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养行为党纪条规适用探析
2020/04/13 00:00:00【典型案例】案例一:冯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安监局副局长。2017年1月至10月,冯某私自用区安监局的公务加油卡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3次,共加注95号汽油160升,计人民币1250元。案例二: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市容局副局长。2018年1月至9月,张某私自用市容局的公务加油卡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5次,共加注95号汽油220升,计人民币1760元。案例三:陈某,中共党员,某公立小学校长(事业编)。陈某于2018年1月至6月,私自用学校的公务加油卡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6次,共加注92号汽油280升,计人民币2020元。【分歧意见】上述案例中,对冯某、张某、陈某“私车公养”违纪问题如何适用党纪条款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张某、陈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且发生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前,应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一百零四条,给予三人党纪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张某、陈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根据2017年12月施行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陈某“私车公养”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张某“私车公养”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党员干部“私车公养”行为违反的是廉洁纪律,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中廉洁纪律的相关条款予以党纪处分。结合本案,为什么冯某、张某、陈某违纪事实基本相同,同样是“私车公养”,但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条款不同呢?这要从他们的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和他们的身份来进行分析。从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分析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纪案件的处理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案例一中的冯某,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至10月,应适用2015年《条例》。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根据该条款内容及当时的相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该条款不包含“私车公养”行为。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款为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因此,对于冯某“私车公养”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党纪处分。案例二中的张某,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至9月,也应适用2015年《条例》。但2017年12月5日施行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这一规定明确了“私车公养”属于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对于张某“私车公养”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给予党纪处分。综上,若“私车公养”的行为发生在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应适用2015年《条例》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党纪处分。若“私车公养”行为发生在或持续到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给予党纪处分。此外,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私车公养”行为,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给予党纪处分。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0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私车公养”行为,则适用2003年《条例》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八十二条给予党纪处分。从违纪行为人的身份分析案例三中的陈某,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至6月,与案例二中的张某违纪行为发生时间都是在2017年12月5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施行后,但为什么适用的条款不相同呢?这要从二人的身份进行分析。《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案例二中的张某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该管理办法,而案例三中的陈某系某小学校长,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该管理办法。因此,对于陈某“私车公养”的违纪行为仍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党纪处分。(刘丽 殷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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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留下不走的工作队——在云南广南县莲城镇岜夺村的调研
2020/04/07 00:00:00如何留下不走的工作队(干部状态新观察·提升贫困治理能力)——在云南广南县莲城镇岜夺村的调研改造后的岜夺村。林颂 摄核心阅读脱贫攻坚进入收官之年。摘帽之后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如何着眼长远,为村里培养一支能战斗的人才队伍?对扶贫干部来说,显得格外紧迫。本报记者在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镇岜夺村调研,发现这里的扶贫工作队与当地党委政府一道,协助选好配强村两委班子、挖掘用好致富带头人、促进乡村本土人才回流,提高了岜夺村的自主发展能力。广南初春,翠峰秀水。距离云南省广南县城40分钟车程的易地搬迁安置点岜夺新村,51幢农家小楼红瓦粉墙,绿树成荫。云南省纪委监委派驻广南县莲城镇岜夺村工作队,是这里变化的见证者。驻村帮扶有期限,村庄如何实现自主、持续发展?工作队员们用行动给出回答:给钱给物,不如给个好干部。村干部谁来当?用好致富带头人,为村干部搭建舞台驻村两年,扶贫队员孙如军知道在村里找个合格村干部有多难。不久前,村里文书辞职外出务工,孙如军和驻村工作队员翻遍了村民名单,结果发现有点文化、尚未外出务工的年轻人不足5人。当听说准备报考公务员的熊代文回到村里,孙如军立马登门,“有机会考出去,我们绝不拦你;况且你在村里做事儿、写文件,也有利于备考。”驻村工作队隔三差五来动员,终于打动了熊代文,也让他看到了驻村工作队对岜夺群众的真心实意,“和他们一起干我心里踏实”。如今,熊代文担任村委会文书,时常加班到晚上10点多,工作量比他外出务工还大。虽说收入不高,但他通过锻炼成长迅速,很快能够独当一面,镇里还把他列为重点培养考察对象。岜夺村党总支书记吴贤武从2000年开始在村里任职,如今已近20年。前18年,岜夺村一直处于贫困状态,质疑吴贤武能力的群众不少。村里规划,公路旁要建个农贸市场,最核心的一片要占到吴贤武家的地。一开始吴贤武也犹豫,孙如军劝他,“你不带头,别家土地置换工作咋做?村里发展了,你家也不会差下去。”回到家,吴贤武再跟家人解释,“咱家底子好点,稍微吃点亏也能赶上来;村里有发展,咱肯定也能跟着发展。”吴贤武带头,其他家的土地置换工作很快推开。在工作队的帮扶下,村里的养牛场、油茶等传统产业焕发了生机,吴贤武也很有成就感,攒足劲带着大家干。“传统产业,一亩地一年最多也就能挣三四千块钱,县里计划在村里建个水果引种示范基地,你是村党总支书记,更要当好致富带头人,建议你来牵头负责。”孙如军一番话,让吴贤武再次动力满满。“最容易扎根村庄的,是像吴贤武这样的致富带头人,要用欣赏的眼光看待村干部,多为基层村干部搭建舞台。”孙如军说。基层组织咋建强?村小组改选历经三轮投票,办事公道凝聚人心“知道难,可没想到这么难。”凌晨1点,驻村工作队队员马荣伟主持进行的龙地穴村小组组长、副组长第二轮选举依然没有结果。“原本计划穿村而过的公路,因为个别群众反对,最后绕道而过;村集体资金账目混乱,群众意见大。”马荣伟说,龙地穴村小组组长李金龙年逾七十,副组长老郑在外务工,村委会和驻村工作队对龙地穴村小组的工作直挠头,终于下定决心改选。如何改选,让工作队费尽思量。“村委会直接提名候选人,选举流程相对简单,可新官难理旧账,当选后怕是不好开展工作。”最终,马荣伟和村委会商量,不提名候选人,请群众投票,得票最多的当选。马荣伟介绍完,群众开始选,没成想得票最高的依然是老组长和老郑。老组长却不干了,表示如果依然是不在村里的老郑担任副组长,自己就弃权。第二轮投票完成已经是凌晨1点,然而,得票最高的周朝荣和严永斌,都明确表示不愿意干。“我们平常在外,没法兼顾村组事务。”时间太晚,只能散会。第二天,马荣伟上门动员,严永斌说了掏心窝的话,“待遇低不说,还容易得罪人,就算能兼顾,我也不愿负责村小组。”实在没办法,跟村委会商议后,马荣伟只能请两位愿意承担公共事务的赵兴忠、严永祥暂管村小组事务。暂代俩月,“临时”小组长渐渐进入状态,再次召开村小组会议,两人高票当选。不过,村小组干部很快迎来一场考验。村小组资金有限,要么整塘,要么修路,需要征求村民意见。马荣伟说,水塘年久失修,不少周边村民围塘开荒,没围的觉得不公平,但整塘其实并没有什么实际作用;生产道路大家都要用,是未来龙地穴产业发展的基本支撑,自己更倾向修路。可多次到群众家唠家常后,马荣伟发现,群众大多数希望先清理违规占地耕种的水塘。他和村委会、新选小组干部一起商量,“村民看干部,看得更多的是公平,办事公道才聚得起人心。新当选的小组干部要首先团结好群众,以后小组的发展自然而然就上去了!”如何带着村民干?工作做下去,群众思想就能跟上来水塘开挖那天,龙地穴村民为新的小组干部鼓起了掌。事后,马荣伟拉住赵兴忠、严永祥,提醒他们,“咱们村组干部不能光跟着群众走,还得领着他们向前奔。”马荣伟的严肃是因为意识到:贫困村的发展,仅仅依靠村民自身,很难走出路径依赖。基层组织,必须引导群众尝试更多未来发展道路。至今,马荣伟还记得第一次去村民李从能家,到处乱糟糟,都找不到落脚的地方。劝了几次,李从能都没啥行动。马荣伟干脆和几个驻村工作队员一起上手替他归置家具、清洁地面。李从能有点不好意思,也跟着整理起来。“从干部干群众看,到干部群众一起干,再到干部帮着群众干。”马荣伟说,多给贫困户些时间,但也不能完全放任,要逐渐激发贫困户的内生动力。看着眼前干净的村子,孙如军也感慨,只要工作做下去,群众思想就能跟上来。“村里要想留住人,关键还是要培育产业。”云南省纪委监委派驻广南县扶贫总队长徐以民说,广南县制定相关政策,允许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拿出一定资金奖励村组干部,村里产业发展越好,村干部收入也能相应增多,对能人的吸引力也就越大。两年前,孙如军刚入村时,提出要流转土地、发展砂糖橘产业,结果被村民结结实实堵在了办公室,只好暂时搁置。最近,他再提出苗圃小镇流转土地,同样的流转条件下,村民没几天就签完了协议。“群众看到了变化,自然愿意跟着我们干。”孙如军说。记者问孙如军,驻村结束,会不会担心岜夺村返贫?孙如军一笑,“前不久,有个村小组找过来,希望我们去参与讨论,在过去,这个村小组连会都开不起来,后来看着别的小组通了路、开始富,渐渐也转变了思想。群众思想转变了,发展动力变强了,怎么会一直穷下去?”(张帆 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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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负责人告知亲属参与关联项目的行为如何认定
1754/01/01 00:00:00【典型案例】刘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国有独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弟弟,工程承包商。2019年,该市实施了一个水利项目,刘某甲所在企业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刘某甲告知刘某乙参与该项目。随后,刘某乙以某建筑公司名义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承接该项目。根据查证,未发现刘某甲与刘某乙在该项目中存在利益输送、虚假招投标、打招呼等行为。【分歧意见】案例中,对刘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违法。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纵容、默许其亲属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其亲属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未避开涉及亲属的利益,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应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处理。【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一、行为性质认定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忠实履行其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在担任职务和执行公务中,不仅要禁止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而且要防止发生各类利益冲突,特别是要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通过查证,虽然未发现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该项目中存在利益输送、虚假招投标、打招呼等行为,但是刘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本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但其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不仅未避开涉及亲属利益的行为,反而主动告知其弟弟刘某乙参与该项目,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同时,通过违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上的廉洁性。客观方面,刘某乙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成功参与了该项目。主体方面,刘某甲是该项目业主单位的国有企业负责人。主观方面,刘某甲主动告知刘某乙参与该项目。综上,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构成违纪。二、关于适用条规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则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纵容、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其亲属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而不加以制止。本案中,刘某乙是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获得项目,未发现刘某乙利用了刘某甲的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故不宜适用该条款认定处理。同理,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则必须要刘某甲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刘某乙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本案中,未发现刘某甲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刘某乙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故也不宜适用该条款认定处理。笔者认为,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刘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未有效防止利益冲突,介绍亲属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参与该国有企业负责的工程项目,侵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规定,无法找到具体对应的条款,所以笔者倾向于采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即兜底条款进行认定处理。(蔡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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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约定但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
1754/01/01 00:00:00【典型案例】2010年的一个周末,在成都市某西餐厅,商人乙对国家工作人员甲说:“我这几年在你单位做了一些业务,也赚了一些钱,我心里一直想对你表达感谢,我记着还要给你100万元,等你退休后或者急需用钱的时候,我再给你。”甲对乙的承诺表示认可,说“我现在也不需要钱,先放在你那里”。后来甲案发,至案发时甲尚未获得该款。对于该情形应如何认定?【分歧意见】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曾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谋取了大量利益,且双方就受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达到某种条件后,完成贿款的交付,但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因素(案发),导致甲没有实际拿到该款,因此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未遂。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单纯的“约定”不构成已经“着手”实行收受财物的行为,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涉嫌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与请托人达成收送财物的约定,但在其尚未实际取得财物时或仅仅取得了部分财物时即案发。对于此类行为,被调查对象显然不构成犯罪既遂,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未遂,还是不应认定为犯罪成立?现结合案例分析如下。一、仅约定但实际尚未取得钱款的受贿行为的认定仅约定贿款但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在审查调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着手”收受他人财物,而非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普通受贿犯罪(不是索贿)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根据“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四类行为,均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司法解释已经将“谋利”的认定延伸为主观认识和特殊情况下的法律拟定,因此,在判断受贿罪特殊形态时,“谋利”是否完成已经不必纳入考虑范围,即不存在因“已经开始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情况。还有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双方约定了收受财物,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帮助请托人完成了谋利事项,这足以说明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必须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犯罪成立(包括受贿犯罪特殊形态)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如果只实施了“谋利”行为,没有“收受财物”,或只“收受财物”,没有“谋利”,均无法构成受贿犯罪。因此,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帮助请托人完成了“谋利”事项,判断受贿犯罪是否构成未遂的关键,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经“着手”实行了收受财物。(二)单纯的约定不宜认定为“着手”实行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对于受贿款的约定行为,能否认定为“着手”,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与普通刑事犯罪仅由单一主体即可实施犯罪不同(无需被害人配合),受贿犯罪为对合犯,必须由受贿人、行贿人两人共同完成,如果一方没有参与犯罪的故意及行为,另一方无法单独构成贿赂犯罪。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希望请托人给予其财物,但请托人不置可否,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包括索贿)未遂。因此,在实行受贿犯罪过程中,行受贿双方必然会产生对于收受财物事宜的“沟通约定”,这种双方商量、达成犯罪合意的过程,不能被认为是实行受贿或行贿犯罪的“着手”。从法理上来讲,这种“沟通约定”的本质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犯意形成更接近,即使更进一步,也仅仅符合刑法中“为犯罪制造条件”的情形,属于贿赂犯罪的预备犯。有观点认为,这种预备犯已经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和职务廉洁性,具备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从理论上讲,笔者赞同这个意见,但目前的司法解释不支持该观点。“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谋利事项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只有实行了“离职后收受的”,才构成受贿犯罪。换言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没有收受财物的,即便谋利事项已经完成且双方有给予财物约定,也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而无论是“离职后”还是约定其他收受财物的条件,本质上并无区别。可见,据此司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单纯约定给予财物但尚未实施收受财物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成立,包括以预备犯进行定罪处罚。(三)如何把准“着手”实行收受财物行为的边界如上文所述,根据当前司法解释,单纯约定给予财物但未实施收受财物行为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成立。但实践中,一些“约定”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实施贿赂犯罪合意的程度,进而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了较为紧迫的危害,如果将其彻底排除在刑罚之外,不仅有放纵贿赂犯罪之嫌,不利于发挥刑法惩治功能,甚至会对“约定型受贿”起到变相鼓励作用。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未进行修改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帮助请托人完成谋利事项的,应当适当放宽对“着手”收受财物边界的判断标准,将部分已经为收受财物做足充分准备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除单纯约定之外的其他“着手实行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即可认定为已经“着手”。比如,法院某份认定受贿未遂的判决书中表述:“被告人孙某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了利益,吴某与被告人孙某事后进行了约定,两次商定给钱的具体金额、方式、时间,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纪委查处的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这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吴某两次商定给钱的具体金额、方式、时间”的行为,已经构成“着手”,构成犯罪未遂。当然,如果司法解释能适当修改完善,不明确将上述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完成谋利并且具有相当危害性的“约定而尚未取得财物的行为”,以贿赂犯罪的预备犯进行定罪更为恰当,同时,根据刑法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以犯罪预备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刑事处罚,也会实现比以犯罪未遂处罚更为精准的刑罚效果。二、已经约定但仅取得部分财物受贿行为的认定假设上述案例中,后来甲对乙说想要买房需要60万元,乙将60万元给了甲,并约定剩余40万元等甲有需要的时候再给,后甲案发。至案发时,甲从乙处获得60万元。此时,认定甲受贿60万元既遂没有争议,但对于剩余40万元,是认定甲受贿既遂、受贿未遂还是不予认定?笔者认为,甲并没有着手实施收受剩余40万元贿款的行为,因此该4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虽然甲乙双方已经约定贿款为100万元,但钱是可以分割的,甲着手实施的只是收受60万元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剩余40万仍处于双方“约定”的原有状态。不能将1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否则就造成甲只要收受100万元中的1元钱,剩余的99.9999万元就可以被当做犯罪未遂来认定,而如果没有收受1元,则该100万元均不构成受贿犯罪的结论,显然违背常理。(王爱平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